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承柏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承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柏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114年10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