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蔡宗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12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及案號為本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其於104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7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