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鋒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殘刑1年7月11日,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11日;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11年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1月8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57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