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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德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德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吳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處合計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德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94號、104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年2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於103年6月19日入監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16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