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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國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43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陳寶玲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陳寶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交保,我女兒是我父母在照顧,我和被害人陳寶玲要負責賺錢養小孩,我和被害人每個週末會一起出去工作,也會帶小孩去遊樂園玩,是我自己脾氣不好,沒有控管好,在看守所裡我反省很多,我不想讓父母擔心,也不想讓被害人難過,爰聲請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37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等權利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社會危害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羈押。

㈡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本案卷證,認上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等案件進行程度,又被告羈押迄今也有相當時日,對其應已有相當警惕作用,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經濟能力等節,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防止被告再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㈢又本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所附條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上開具保所附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