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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倫具 保 人 李叔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李叔龍因被告李孟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12年刑保字第240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319號執行等事實,固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書(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240號)等件在卷可稽;惟依卷附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觀之,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執行中,僅就被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合法送達,就被告另一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並未合法送達(執行應到時間為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然執行傳票係於114年3月12日始對此地址寄存送達),難認對被告已合法傳喚,嗣檢察官對被告以「傳喚不到」為由執行拘提亦難認合法,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執行案件中有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之情事,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