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 請 人 劉興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興文(下稱被告)前未能籌措保證金具保,又無法聯繫家人辦理交保事宜,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聯繫家人,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另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莊嘉文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具體情節仍有待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經羈押釋放後,旋為本案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羈押在案。
㈡另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除涉犯前開罪
嫌,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執行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等具體情節仍有待釐清,參諸現代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或當面聯繫、討論犯罪情節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羈押在案,於114年1月16日釋放後,旋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則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如令被告在外,恐有使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使案情晦暗不明,難以追訴審判之風險。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在押期間,透過會面、書信來往進行串證,故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陳稱需聯繫家人籌措保證金具保云云,然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