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0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邱暐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邱暐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更竹字第94號),該指揮書備註⒋說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應予扣除;嗣經更刑,另核發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更竹字第1925號)並未敘明應予扣除,顯有違誤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包括案號114年執更竹字第50
6號之1、445號之1及114年執竹字第2267號之2、4468之1、6246之1、6265之1、2191之1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換發新指揮書重新核定刑期,且時隔3月都未回覆,顯有重大疏失云云。
㈢本件被告應執行刑期未超過3年,何以將被告移監至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影響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報名技能訓練班之學習技能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核發執行指
揮書(案號:114年執更竹字第94號,下稱前指揮書),嗣於同年7月31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更竹字第1925號,下稱後指揮書),並於後指揮書備註⒊說明註銷前指揮書及114年執竹字第2547號之1指揮書,改以後指揮書執行,原附判決沿用,依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24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4年9月23日,有前、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㈡按關於執行指揮書之核發(重新核發),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係由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本非屬法院職權及辦理事項。依聲請意旨記載,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上開案件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被告人自不得以檢察官尚未換發新指揮書重新核定刑期為由,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按監獄行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受刑人人數
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本件被告如對移監處分(如地點過遠、影響權益)或監所管理措施不服,可依監獄行刑法提出書面或言詞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被告就移監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