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韶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10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87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確定,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492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30日報到,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9項第5目規定,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492號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附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本案執行程序以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4年9月30日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製作第一次執行筆錄:「(問:你因詐欺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答:是。)、(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答:是,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問:現有無工作?從事何工作?曾擔任的工作?答:資訊業)、(問:曾否易服社會勞動?答:沒有)、(問:最近身體之健康狀況?體能狀況?答:正常)、(問: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答:沒有)」等語,並填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相關資料,由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駁回聲請,並詳載原因:「受刑人前於112年間涉嫌詐欺案件,經宣告緩刑,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詐欺、洗錢案件,且同時尚有涉嫌多起詐欺、洗錢案件,於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審理中(已有台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9項第5目,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於9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製作第二次執行筆錄:「(問:依法審酌認為本件不准社會勞動,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答:我這件是小孩生病亟需要錢,我現在是家裡的經濟支柱,有兩個小孩要養,希望可以讓我社會勞動,而且我後面的案件都有繼續跟被害人談和解,至少可以給我1個月時間安頓家裡跟安排公司的工作。)嗣檢察官令受刑人於114年11月3日報到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492號114年9月30日執行筆錄2份、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卷可考。
2.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既已徵詢受刑人意見,且給予受刑人二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載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異議意旨認檢察官未就受席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為考量等語,尚非可採。
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五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9日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然當場為警查獲,而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87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8月21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有數件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中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受刑人坦承犯行等證據,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現正上訴中,顯然受刑人經歷前案刑事偵審程序,於緩刑宣告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其仍不思警惕反省,持續以不正手段獲取財物,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9項第5目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客觀具體情狀,具體敘明理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3.受刑人另以原判決法院係考量其犯行輕微,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機會,倘不予易刑處分,難謂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又本案雖係緩刑期間內犯罪,然係存在緩刑受撤銷之可能性,而非否准易刑處分之正當理由;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家庭仰賴受刑人維持生計等語,指摘檢察官裁量不當。然原確定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諭知必定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具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難謂有何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情;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不僅存在「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而受撤銷緩刑之可能性,亦關乎受刑人於本案中,不思警惕反省,持續以不正手段獲取財物犯罪態度,檢察官據以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有不當之情。至受刑人有無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受刑人上揭所指,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