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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美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呂美晟(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11

號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61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並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行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必要性,自民國114年9月26日接押在案。

㈡被告與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具有男女朋友關係,竟

出言恫嚇,並持彈簧刀作勢捅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嚴重,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行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其有2名孩童,請給被

告機會回去當好父親等語;惟查,該陳述僅屬被告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實質依據,本院實無從確信被告已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不會再犯。又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