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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鈞楨被 告 謝宇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鈞楨因被告謝宇泰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4年度執字第364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二、經查,具保人王鈞楨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因被告謝宇泰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按;而具保人之姓名為「王鈞楨」,其於繳納保證金時登記之姓名亦為「王鈞楨」無誤,然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7月3日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其送達對象之姓名均誤載為「王鈞禎」,經向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而分別以補充送達(由社區管委會人員代收)、寄存送達(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等方式為送達,均非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此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按,核諸上開送達情形,尚難認該通知已向具保人本人為送達,無從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具保人既未受合法送達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未保障其接獲通知後自行督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於日後得合法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益,難謂已踐行沒入保證金之正當合法程序,自不應遽予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