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家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欲行使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本案法官賴昱志竟要求聲請人於1個月內完成選任事宜,並定於114年10月1日續行審理程序,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選任律師,惟尚未獲核准,本案法官仍以被告逾期未委任律師為由,續行該次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又聲請人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核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本案審理程序由法官獨任進行,亦有違法。再法官於本案審理中向被告稱「有什麼話去二審說」等語,係以不當、不正言行暗示被告將獲有罪判決,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且應有具體事實為據,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不得僅憑單純臆測,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訴訟繫屬中的案件為限,如法院已作成判決,因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的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的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本案審理時始向法官表示希望委任律
師,法官並諭知「若被告於下次庭期未委任辯護人,本院仍繼續進行審理程序」等語,並原定於114年9月24日續行審理程序,嗣改定於114年10月1日續行審理程序,復本案於114年10月1日審理時,被告表示法扶還在審核等語,法官則諭知「上次開庭已請被告自行委任律師,而今日律師尚未到庭,且本院並未收到法律扶助基金會之通知,依照上次開庭之諭知,故本院繼續進行審理程序」等情,有本案114年8月20日、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法官已明確告知聲請人應於下次審理期日前選任律師,且法官所定之下次審理期日,亦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法官於本案所為前開諭知,核屬其避免訴訟延滯之訴訟指揮權限,亦未對聲請人造成訴訟程序上之突襲,尚難以此逕認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本案聲請人固於審理時自陳無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有本案114年8月20日、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具有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助身分之文件、資料,觀諸卷內亦無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派任律師之通知書函,又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0日諭知應於下次審理期日前委任律師時,聲請人亦未表示可能不及委任律師或申請扶助,則本案受命法官依其114年8月20日審理時所為前開諭知,並於114年10月1日續行審理程序,難謂有何不當妨害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之情事。至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有向其表示「有什麼話去二審說」等語,然此僅係指案件若經聲請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人仍得於上訴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對本案之意見,尚無從推論聲請人必將獲有罪判決,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言論,亦僅係就聲請人之主張為回應,聲請人縱對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訴訟指揮之處分或用詞有所不滿,然此為聲請人之個人主觀感受,聲請人迄未提出本案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謂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之案件,得行獨任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遭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依前揭規定,屬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是本案由法官一人行審理程序,於法無違,且案件係行獨任或合議審判,應屬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之問題,亦與承審法官有無執行職務具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即無足採。
㈢末查本案已於114年10月22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依前
揭說明,本案於本院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已無實益,若認本案有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亦應由上訴審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