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盛斌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盛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盛斌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於106年8月9日入監執行(106年8月7日起算刑期)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9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8月3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