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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華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15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甲案於99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45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乙案),乙案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丙案),丙案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下稱丁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丁案因而於100年4月20日確定。其後,甲案、乙案、丙案所處罪刑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49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2441號執行指揮,受刑人因而於103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丁案所處罪刑則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8006號執行指揮,自109年12月4日起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

㈡受刑人於103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18年6月12日),嗣其於114年10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929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既屬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