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育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重新裁定合併執行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觀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

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並經檢察官以①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528字第1129143685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以新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受刑人針對此等函文聲明異議,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1號異議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96號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再抗告駁回確定;②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39112569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以新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受刑人又針對此等函文聲明異議,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異議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95號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如欲重新裁定合併執行,自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處分後,如認檢察官之否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得據此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之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

共危險罪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27日,受刑人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8月29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與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誤解數罪併罰要件,主張應將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該裁定接續執行,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此外,本案與受刑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