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詠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13年1月7日執行期滿;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於114年3月22日執行期滿;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於114年6月22日執行期滿(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6日新北檢永辛114執聲2582字第11491268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始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附表所示之罪,有無合於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得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尚非本案定應執行刑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