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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10號被 告 鍾洛超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辯護人李仲唯律師或李澤泰律師於預納費用後,抄錄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6證據中除去A女性影像部分以外之證據,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6之證物均在彌封卷證中,為釐清本案事實及完足後續答辯理由,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及抄錄上開卷證(嗣於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捨棄上揭證物關於A女性影像部分)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洛超業選任聲請人即李仲唯律師、李澤泰律師為本案之辯護人,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A女性影像部分除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