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2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侯世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侯世銘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聲請複製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附表所示內容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之影像,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過失致死案件被告侯世銘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光碟,因檢察官起訴書將該等光碟內之影像畫面引為本案證據資料,核與被告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上開證據資料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聲請人已敘明其正當目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揭影像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影像 1 被告侯世銘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2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3 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