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受刑人黃子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9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案件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新北院胤刑錦114聲3948字第38066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