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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婉琳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婉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婉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100日)。另本院業於114年10月2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又受刑人設籍在南投○○○○○○○○○,本院復於114年10月21日為公示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