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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 請 人 林欣諭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發還予林欣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1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欣諭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4年5年8日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嗣檢察官以被告林欣諭涉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林欣諭涉犯之犯行為與前開扣案車輛無關,公訴人亦未援引上開扣案車輛為證據或聲請沒收,難認有留存以為證據或沒收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准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