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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清貴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清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114年金訴字第1409號歷審裁判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1日 114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0日 114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288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47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