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永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2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從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然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對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有所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