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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施乃慧被 告 古岳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古岳霖之母,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3號),為此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3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宣判,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3387號駁回上訴,於113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3號案件因判決確定,訴訟關係已消滅,而就相關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訴訟案卷已依法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完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聲請人宜另循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