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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宜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宜鍇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3日入境處理本案,全程配合檢調單位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配偶DING YI為加拿大籍,DING YI在我國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依照加拿大之法規,被告與DING YI之子(下稱被告之子)亦具加拿大籍身分。然DING YI僅能在我國居留6個月,期限將至而必須回加拿大,被告之子若欲返回加拿大,必須具備有效之加拿大護照,惟依照加拿大辦事處回覆,被告之子辦理護照必須要有父母雙方之有效護照,但被告之我國護照已經過期,在限制出境之情況下無法重新辦理我國護照,此將導致被告之子需留在我國而無法受DING YI之照顧,且為安頓被告之子在加拿大之生活與辦理相關文件,被告亦有一同前往加拿大之必要,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中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4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偵緝字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04號

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下稱本案),並核以卷內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拘提亦無著,而於112年1月13日發布通緝,被告直至114年5月3日始返臺等情,有新北地檢點名單(見偵字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2月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5134號函附新北地檢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通緝書(見偵字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字卷第2頁)可稽,衡以被告自檢察官傳喚至回臺遭緝獲,期間已逾2年之久,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長年旅居於美國,其配偶DING YI為加拿大籍國民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見偵字卷第75頁)及DING YI之加拿大籍護照(見偵緝字卷第31頁背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旅居美國多年,已在當地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且其配偶為加拿大籍國民,若解除被告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況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若滯留國外不歸,顯將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綜合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子需辦理護照,方得與被告配偶回加拿

大,然被告護照已過期,在限制出境之狀況下無法辦理護照,其子將連帶無法辦理護照,導致其子無法跟隨被告配偶返回加拿大等語為聲請之理由,然被告被訴犯行係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本院審酌兵役制度公平性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限制出境對於聲請人權益之限制等各節,本於比例原則之檢驗,認如不予限制出境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應有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