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詠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林郁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詠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詠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審理終結,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已與告訴人唐丹鳳、賴亨榮達成調解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另為便於被告覓保,爰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強制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