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97號被 告 張家芸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狀末有高振格律師、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張家芸之署押或印文,故本件應認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高振格律師、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計8個月,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均到庭應訊,從未萌生任何逃亡動機,且自偵查中即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而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良好,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又被告最近因業務需求而有出國處理之必要,且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方式為之,爰聲請撤銷或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命其自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
㈡被告被訴之罪名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政府機關函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係幫助其母親即同案被告曾淑惠為逃漏稅捐犯行,所涉嫌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且依卷內相關金流資料,可見其等之資力相當可觀,堪認被告有在國外長期停留之能力,況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4月遭限制出境、出海前之期間,頻繁出入境達30餘次,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及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衡情被告實有可能透過出境、出海之方式規避刑責;又被告上開被訴罪名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難謂輕微,於情仍有趨吉避凶而為逃亡行為之可能。是綜上各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所具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存。
㈢聲請人固稱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有到庭應訊等語,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有所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受確定判決之被告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不在少數,與被告先前是否均有遵期到庭並無必然關係,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另聲請人固稱被告有親自出國處理業務之需求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擷圖,實未能知悉所謂之業務內容為何,亦難以看出有何立即前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更無法得知有何必須由被告親自前往現場處理之不可替代性,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見被告可能將至國外公司就職,益徵被告存有在境外生活而滯留國外之風險。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難以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情,並衡諸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認本案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基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重大公益目的,於權衡下可認此限制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準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