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家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家瑋(下稱受刑人)不服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5日,判決前並未開庭,欲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於案號欄僅記載112年度偵緝字第4761號,其上雖載有「異議」二字,然書狀內容係主張不服本案判決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復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程序時仍稱聲明異議之理由係認本案判決前並未開庭,認刑度過重欲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足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本案判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應屬對判決得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