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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7號

114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 立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聲 請 人 王 正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王立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立(下稱被告王立)所涉違反滲透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人王正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因本案被扣押,然附表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且因聲請人王正及被告王立之母親健保退費指定退款至正韜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而退保費用領回期限末日為114年8月25日,亟需持附表所示印章提領前揭退保費用,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立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經員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二【下稱院卷㈡】第101頁扣押品清單編號016之其中2顆印章,原本扣押4顆,前已由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發還2顆【見院卷㈡第545至546頁裁定】,此次係聲請發還剩餘之2顆印章),而聲請人王正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院卷㈡第85頁扣押品清單編號017所示之印章3顆),首堪認定。而被告王立所涉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雖尚未宣判,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認無留存該等物品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立及聲請人王正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彭意惠」印章1個、「王正」印章1個 (即院卷㈡第101頁扣押品清單編號016所示剩餘2個印章) 見院卷㈡第101頁扣押品清單編號016、第259頁編號2、4印文所示之印章(編號1、3印文所示印章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發還【見院卷㈡第545至546頁裁定】) 2 中青會等印章3個 (即院卷㈡第85頁扣押品清單編號017所示3個印章)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