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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宏鈞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宏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69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