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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1號抗告人 即受刑人之父 黃維林受 刑 人 黃信宇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參。換言之,有抗告權之人與有上訴權之人相同。是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定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均有抗告權。至於上開抗告權以外之人所提抗告,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當事人係受刑人黃信宇,本件抗告人黃維林固係受刑人黃信宇之父,此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抗告人並非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又受刑人業已成年,且未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則抗告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更非係受刑人之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346條等規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非抗告權人,自無權提起本件抗告,本件抗告尚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