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傑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民國114年5月28日前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公
務等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與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周正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公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4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