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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胡家偉具 保 人 王雅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雅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雅萱因受刑人即被告胡家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422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王雅萱因受刑人即被告胡家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4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148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4年1月1日確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523號執行。新北地檢署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4年6月25日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於114年6月15日經寄存而送達生效;郵遞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於114年6月3日送達於受僱人而生效;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之1」,於114年6月3日送達於受僱人而生效;郵遞至具保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於114年6月15日經寄存而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居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