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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嘉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誠(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鈞院判決審酌認係平日代步用之工具,且非為收款所購買,核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沒收必要。而該車輛係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為避免聲請人之生活陷於重大不便,且該車輛現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雖未經諭知沒收,惟前開判決尚未確定,若當事人上訴,其後於二審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而為調查或沒收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為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即難謂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宜先行發還。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