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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柏沅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187號所為受刑人甲○○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官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個人特殊事由進行任何形式之調查或訊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逕以114年度執字第9187號命令,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為准駁決定之參考,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命令,有明顯瑕疵,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檢察官以「本案係對前配偶犯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現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遭法院羈押」為由,認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之母王麗玉患有「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脫位併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於手術後行動不便,需親人陪伴及照顧,及受刑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7歲、4歲)需扶養,為其母之主要照顧者及家中單一之經濟支柱,若於另案羈押完畢後接續入監執行,其母及未成年子女將頓失依靠,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裁量顯有失當。另受刑人於案發後已深切悔悟,並已獲其前配偶(即被害人)之諒解,其前配偶於其羈押期間經常至看守所探視受刑人,兩人互動良好,受刑人有良好之親屬支持系統,絕無再危害法秩序之可能。且受刑人經歷另案之羈押期間,自由所受之限制已遠超越本案之宣告刑拘役40日,足使其深切自省,已達本案原欲達成之懲儆及矯治效果,是入監執行非達成矯正目的之必要手段,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故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請鈞院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29日確定。嗣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187號執行後,於114年7月29日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本案係對前配偶犯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現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遭法院羈押,可見本案犯罪後未見悔改,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1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固有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是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然本件除承辦股書記官通知受刑人之母王麗玉於114年7月29日至該署繳交竊盜罪部分之罰金3千元,並向受刑人之母告知檢察官以受到人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遭法院羈押,可見犯後未見悔意為由,拘役部分不准易科罰金,若對此部分命令不服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187號卷內之114年7月29日執行筆錄)外,檢察官於當日及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並未提解另案遭羈押之受刑人至該署,顯見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害人即受刑人之前配偶到庭訊問,依被害人陳稱:受刑人嗣後未再對之有騷擾之行為,且其有去探視目前另案羈押中之受刑人,受刑人已知道錯了,也保證不會再為任何違反保護令行為,希望檢察官可以給受刑人機會,讓受刑人能易科罰金等語,核與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陳其目前與被害人之關係良好等情大致相符,而檢察官除上述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外,亦未以適當之方式(如調卷、訊問被害人)瞭解受刑人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即以受刑人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行為,遽認「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是否妥適,亦屬有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瑕疵,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命令,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