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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秀懃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貴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於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發還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起訴對象,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查明,亦無將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進行勘驗之必要,也非屬得沒收之物,衡情,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惟如鈞院經審酌後,目前仍認允宜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再行發還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為妥適,依聲請人所提民國114年9月權威車訊評估與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同年份、同款式車輛之二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中古車商估價為88萬元,為請准以88萬元至135萬元價格區間之3分之1價格為供擔保金額,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王貴鋒、周哲男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並責付由羅運祥保管,嗣被告周哲男所涉幫助加重非常規交易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羅運祥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改定保管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改由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保管一節,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均先予敘明。

㈡又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周哲男於調詢、偵查時自承: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飛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我出資、由我主導營運,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六第130、131、198頁),被告張紀菱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人是周哲男,我實際負責財務、會計,公司的決定不會經過我同意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五第664、693頁),被告陳靜宜於調詢時供稱: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周哲男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八第948頁),及證人李秀懃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實際經營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實際經營人是周哲男他們,我沒有負責公司的事,周哲男是我兒子,他跟我說媽媽妳幫我掛負責人,自己的兒子要創業,我不可能不同意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四第17、18頁),是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周哲男出資經營並實際控制之公司一節,應可認定,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貴鋒等違背常規贊助被告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讓利給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高達3億6,780萬元,是公訴人主張為保全將來對於被告周哲男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有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之必要,即非無據,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固非屬違禁物,或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周哲男出資經營並實際控制之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依起訴書認定被告王貴鋒等違背常規讓利與被告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金額高達3億6,780萬元,則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本院審酌本案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係為供保全

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復考量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若久未行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其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徵。是以,本院另審酌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屬價值高、需獨立場地停放、專人保管,且將因時間逐年經過,經濟上跌價迅速之扣押物,而本案因案情繁雜、卷證眾多,恐無法於短時間內結案,及考量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並斟酌聲請人陳報之中古車商估價為88萬元,權威車訊評估同型車之二手車價為135萬元,及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以88萬元至135萬元價格區間之3分之1價格作為擔保金額,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希望以取得車價之90%作為擔保金額等意見,暨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之出廠年份、折舊可能性、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之擔保金應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聲請人如繳納如附表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應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即非全然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 出廠年月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WDD0000000A230286) 104年9月 50萬元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