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凱因113年度聲羈字第264號(按即113年度訴字第940號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案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本人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繳納2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113刑保工122號,見聲羈卷第66頁),然本案尚未判決,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