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2號聲明異議人 杜芳莊受 刑 人 陳焜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保監甲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杜芳莊為受刑人陳焜城之配偶,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5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該判決明確記載「被告(即受刑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業如前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指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1年7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就本院囑託鑑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乙節,已具體說明:被告目前病況已相對緩解,並無全日住院之必要,但從被告過往病史觀之,被告及家人對於其前述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足,未能配合醫囑規律就診,終引致本案發生,由於本案為被告首次在急性發作時有損及他人生命及健康法益之情形,不易預測其未來再犯風險之高低,且以目前被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情形之精神狀態來看,暫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綜合考量刑法第87條立法意旨中之比例原則及一般醫學倫理中對個案行善之原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惟實施處所以門診治療為宜,一方面減少人身自由之拘束性,一方面可在門診場域中透過相當時間之追蹤確立最終診斷,並可對被告及其家人進行疾病概念之衛教,以強化病識感之建立,使被告能配合醫囑持續治療,減少因疾病復發造成侵害他人法益之憾事,如此方能真正達成矯治特殊行為人,避免再犯等刑罰特別預防功能等語,是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即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施以監護,期間5年。」,是以,本案判決參酌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認定受刑人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全日住院之必要,僅需接受門診治療即可有效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後,令其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進行監護處分,違反本案判決明確揭櫫之接受門診治療,毋庸令入相當處所之諭令,顯有不當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各有明文。又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1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法院如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係於判決中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並諭知監護期間,而究竟應以何種方式施以監護始為適當,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考量當時具體情狀、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而決定,並非由法院在判決時即直接決定應以何種方式施以監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5年確定,並於判決中敘明併予諭知受刑人應施以刑後監護之理由(內容詳如上述「聲明異議意旨」欄所載);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前開刑期後,於11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監甲字第6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其自114年4月30日起入八里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判決雖敘明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內容(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實施處所以門診治療為宜),然該建議僅供檢察官於執行刑後監護之保安處分時作為參考依據之一,並無拘束檢察官必須以何種方式執行刑後監護之效力,且本案判決
主文載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顯已諭知「令入相當處所」亦為檢察官得採行之刑後監護方式之一,並未限制檢察官不得以令入相當處所之方式執行本案刑後監護。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決定以令受刑人入八里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
之方式,執行本案刑後監護之理由,係因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111年7月5日作成,距離受刑人出監(114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檢察官將本案所有相關資料(包括上開判決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就醫紀錄及個案輔導紀錄等)均提供給八里療養院評估收治執行監護事宜,經八里療養院評估該等相關資料及該院收治量能後,於114年4月16日以八療一般字第1140001887號函覆稱同意收治,嗣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監甲字第6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亦在備註欄告知八里療養院「於受刑人治療期間,如受刑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請通知檢察官」,而八里療養院迄未通知檢察官應改採門診治療,故檢察官以住院方式執行本案監護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3日新北檢永甲114執保監6字第1149147806號函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宗可佐;堪認檢察官於決定執行方式時,係考量當時各項具體情狀(除本案判決及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外,亦包括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之身心狀況)、參酌八里療養院之評估意見,其令受刑人入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以執行刑後監護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