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而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亦須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其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裁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法院就裁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並各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各案罪刑、編號4所示之刑,前有各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載之定刑情形等節,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受刑人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㈢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罪合併定刑事項,
其表示「請定應執行刑3年整,因我有聲請拘役免執,執行刑得逾3年」之意見(參本件聲字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㈣本院詳予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9年1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2日
期間,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各案而受宣告有期徒刑共15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手法及罪質均高度相似(利用網路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並參酌各罪之犯罪動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詳該判決書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而具體已獲恤刑利益程度為1年4月(①附表編號1至3各案,受恤刑利益為1年2月【計算式:合併總和3年9月〈3月+4月+4月×5+3月×5+3月〉-定應執行2年7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②附表編號4該案受恤刑利益為2月【計算式:合併總和8月〈5月+3月〉-定應執行6月】),及其另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