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勝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4218字第114909769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翰(下稱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新北地檢署函覆:台端所犯案件分別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第2492號、第2493號裁定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4年8月5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4218字第114909769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是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受刑人自得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下稱A裁定)、第2492號(下稱B裁定)、第2493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4年6月、19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A至C裁定既已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亦難認有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事,自無許受刑人任意拆解、擇取定刑之組合,而變更已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是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復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固主張:以A至C裁定,另擇一判決日為各裁定之基準點,A裁定編號1之5月為獨立執行,A裁定編號2至5及B裁定各罪與C裁定編號3至7為一組合,即(5月)+(A裁定編號2之11月+A裁定編號3至5曾定刑5年8月+B裁定曾定刑4年6月+C裁定編號3至6曾定刑18年+C裁定編號7之7月)=29年8月,加計第二組合獨立執行A裁定編號1之5月,則上限總合為30年1月,較之原來A至C裁定接續執行總合30年8月,差距7月以上,而下限原A至C裁定為20年2月(2年2月+3年+15年),重組之下限為15年5月(即A裁定編號1之5月+其他可合併最長刑15年),表示重組後,刑責差距為7月以上至5年3月之久,顯有罪責不相當之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而C裁定編號1、2屬已執畢案件,則原定刑基礎已改變,無需將此2罪併入數罪併罰之中云云。惟查,A至C裁定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A至C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A至C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A至C裁定於確定後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況且,受刑人主張C裁定編號1、2係屬已執畢案件,原定刑基礎已改變云云,顯不符合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所示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意旨。是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5月單獨執行,且割裂抽出A裁定編號2至5、B裁定各罪、C裁定編號3至6定刑18年及C裁定編號7之7月,重新搭配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為29年8月,另獨立執行A裁定編號1之5月,上限總合30年1月云云,自屬受刑人主觀意見而為任意拆解、擇取定刑之排列組合,難以憑採。
㈣受刑人復主張:A裁定之5罪,最後確定日101年4月16日,
最先確定日99年4月28日,即使未將A裁定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此時檢察官已知受刑人所有案件已判決確定,也可以與C裁定編號3至7之罪合併定刑(最後判決確定日101年1月16日),然檢察官分別以最不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誤載為檢察官)卻於101年6月1日為A裁定,於101年6月4日分別為B裁定、C裁定,以致受刑人需接受A至C裁定,接續執行長達30年8月之久,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惟查,A裁定、C裁定均已確定,並符合「相對首先確定」原則,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裁定、C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再者,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是A至C裁定因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核無過苛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於聲請定刑時知悉受刑人所有案件已判決確定,卻不以A裁定編號1至5之5罪與C裁定編號3至7之5罪聲請合併定刑,仍以最不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顯係徒以個人主觀期待而另為重新搭配、排列組合請求定刑,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即聲明異議所指A裁定):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年1月21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7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10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 100年11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1日18時48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3月14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4月1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2日19時14分許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3日8時56分許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即聲明異議所指B裁定)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5月16日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100年8月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100年9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5月8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9月22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10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9年5月17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00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 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01年4月23日附表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各罪,即聲明異議所指C裁定):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97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97年9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7年2月17日 97年8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 96年11月3日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6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9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100年8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6年11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7年1月1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7年2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32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0年12月28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