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易洧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2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僅係「修理」、「教訓」、「故意製造假車禍」,並未要使告訴人姜皓死亡,難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易洧涉犯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述無明顯歧異之處,亦不爭執客觀犯罪事實,並無串證之羈押原因,況案發後被告即遭羈押,未見檢察官追訴犯罪有何困難,仍繼續羈押被告並無必要性,爰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辯護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該羈押處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應認得以被告名義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辯護人以被告名義為聲請人,雖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
而僅於辯護人欄位蓋章,然依前開說明及意旨,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仍在處分之日起10日內,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刑事科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雖爭執殺人未遂之罪名,惟依卷內事證,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歧異,且有丟棄犯罪工具等湮滅證據行為,復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涉案人數非少,情節非輕,且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對於殺人未遂罪名有所爭執,惟本案持以行兇之工具為西瓜刀,是否僅有教訓或單純傷害之意,已非無疑。況被告另有於告訴人遭砍殺之際,試圖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舉動,主觀上難認絕無殺人犯意,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並非有據。至被告雖與到案之同案被告供述無明顯歧異,然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尚有於慶倫、徐仕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2人為首謀、策畫之人,復未親自到場實施本案犯行,極有可能因客觀證據不足而避重就輕,進而與被告勾串,被告既為其等指使到場之人,更有高度可能受其等指使而串證,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無串證之羈押原因,同非有據。至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必要性詳予說明,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本院復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