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谷尉被 告 李明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政因109年度偵聲字第198號一案,曾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谷尉代為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整,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准予具保在案。該案業經確定,具保責任業已免除,附具109刑保字第13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係指「本案」而言,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然倘被告係因「另案」之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次按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經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09年7月24日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後,迭經上訴及發回更審,目前仍未確定等情,有該案歷審裁判列印畫面可考,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具保責任。至被告現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惟該案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第一審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目前執行之案件並非本案,依前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仍有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之可能,故為保全本案後續之審理程序進行乃至刑罰之執行,仍有以保證金擔保之必要,尚無從准許聲請人退保。從而,本案並無免除具保責任之法定事由或准許退保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