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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胡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胡嘉宏自民國114年8月21日13時40分起至同日14時9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胡嘉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因在舍房內大吼大叫,擾亂舍房秩序,經執勤主管勸導仍未改善,故帶至中央臺調查,因被告有擾亂秩序情形,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舍房內大吼大叫,經主管人員勸導仍不聽從,足認其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行為,監所人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便將被告帶往中央臺調查,且於114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施用手銬,並於同日14時9分許解除施用,束縛身體處分時間約半小時,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戒具,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