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佑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2/19-112/4/16」;②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為「已於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4年9月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於114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罪時間間隔約2個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侵害同種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