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鶴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鶴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案件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鶴城因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為提呈上訴理由書,有必要檢閱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始末完整內容,爰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於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拘役20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即當事人,為瞭解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始末完整內容,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防禦權行使之法律上利益,可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次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暨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