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戎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戎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戎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分別為侵害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4年9月2日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