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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呂振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振瑋不服114年度執更字第1858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2日。

因家中遭逢事故,家母從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遷至租屋處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受刑人擔心無法收到書狀又變更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可是去郵局領取判決書(聲明異議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時,錯過提出上訴期間。受刑人於假釋報到期間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勵志改變回歸社會,又其郵局提款卡及錢包遺失,汽車內被人盜取物品係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根本無法犯洗錢防制法,也無法詐取被害人財物,完全沒有任何想騙取他人財產之意圖,更遑論謀取犯罪所得,皮件證件遺失就被撤銷假釋,東西不見是為故意犯罪嗎,已對台灣司法單位毫無信心,即使如此,受刑人想給自己爭取一次辯護機會,因為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2日對受刑人太過嚴懲,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振瑋因不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觀之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法務部對受刑人撤銷假釋時,未考量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無故意犯罪意圖等語,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