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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林哲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案件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新北院胤刑錦114聲3214字第31358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上開3罪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