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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8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胡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胡嘉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胡嘉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因向舍房主管索要香菸未果而踢門,經執勤主管勸導仍未改善,顯有擾亂舍房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帶至中央臺,因被告在中央臺仍持續叫囂喧嘩,並未改善,故解除戒具收容於保護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予羈押,於114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而陳報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共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向舍房主管索要香菸未果而踢門,經執勤主管勸導仍未改善,且經帶至中央臺後仍持續叫囂,足認其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行為,是監所人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之起始時間自114年8月26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4時止),以便將被告帶往中央臺調查,及解除戒具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收容於保護室之起始時間自114年8月26日14時起至27日12時21分止)等行為,堪認上開行為均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因情形急迫而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授權人員核准,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且已對被告解除戒具及收容,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