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明哲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哲前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法院庭訊時之供述與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縱與同案被告梁丁元所述有所不同,亦係同案被告梁丁元供述不實,且庭訊時法官並未就「陳述不同之處」據以訊問被告,自難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無翻異前詞之可能,亦無勾串之虞。再被告犯本案犯行期間被詐騙之人僅為全案300人中之29人,其中有多人係於被告參與前即接受詐欺網站資訊,迨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後始行匯款,庭訊時未一一與被告確認各被害人之受害經過及時間,自不能逕以被告所參與經營之被害人達29人人數眾多或高額賠償為由即謂有逃亡之虞;況其餘涉案情節較重或被詐騙人數較多之同案被告多有具保停止羈押者,被告情節較輕,竟受羈押處分且禁止接見、通信,顯有失衡。此外,被告於同案被告黃鶴樓被逮捕前並未參與或經營網路詐騙,係在其餘同案被告遊說、建置電腦設備後,始於113年10月23日接手暫代經營,並無原羈押理由所稱不思悔改、另起爐灶繼續成立機房之情事,且被告亦無相關學識或技術可建置、營運機房,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末被告於庭訊時自白犯行,亦就同案被告犯行部分供述綦詳,無翻供必要,本件復無前述羈押原因或必要,並可以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被告吳明哲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第23902號、第28658號、第31723號、第38571號、第385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審理(下稱原案)。被告經移審本院,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嫌重大;又其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眾多,被告遭起訴數罪併罰達29罪,有相當理由因畏懼重罪及高額民事賠償而逃亡之虞,且就如何與同案被告梁丁元等共犯協議分工部分與同案被告梁丁元所述不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末其等同案被告黃鶴樓遭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另起爐灶成立機房公司網站,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
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案刑事審判卷宗影卷(含訊問筆錄與押票)及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核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有各同案被告及被詐騙之人之證述、假投資網站與金流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律師律見手寫筆記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確屬重大。
2.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高額民事賠償之索求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之社會通念,被告已不無逃亡之動機。又觀諸被告本案犯行有將原先汩汩創意公司(下稱汩汩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之3據點,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旁之貨櫃屋(下稱僑中一街辦公室),佐以被告於移審庭訊時亦陳稱:我因為想幫同案被告黃鶴樓維持住原本的生意,原本只是叫我把公司移到僑中一街的倉庫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卷《下稱院卷》第166頁),足見其主觀上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及主觀犯意之情。況被告前於99年、101年間曾有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是衡諸上情,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與被告有關之被詐騙人僅為全案300人中之29人,且原羈押庭訊時未及一一確認各被害人之受害經過及時間,自不能逕以被告所參與經營之被害人達29人之人數眾多或高額賠償為由即謂有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於庭訊時已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法官未一一確認各被害人之受害經過及時間即謂有何違法之處;況29名被詐騙之人數已不能謂少,自不能遽以與被告有涉之被害人人數為29人,即謂其無逃亡之虞。
3.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就如何與同案梁丁元等共犯協議分工部分,與同案梁丁元所述不符乙節,業經原羈押處分認定如前,而依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有關之部分之同案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黃鼎鈞等均未經審理辯結,其中同案被告鍾鎮宇、黃鼎鈞復未經羈押,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之可能;佐以現行聯繫之通訊軟體多具有「收回」或「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自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偽證罪之罪責與被告所犯罪責相較,實屬甚輕,已無從以具結擔保被告嗣後之證述。況依起訴書所載事實,於同案被告黃鶴樓偵查中經法官裁定羈押禁見後,被告竟於同案被告黃鶴樓遭羈押禁見期間,透過同案被告黃鶴樓當時之辯護人即同案被告黃鼎鈞至看守所接見之便,入所詢問有關汩汩公司繼續從事詐欺業務所需之重要資訊,以便被告在外與同案梁丁元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鍾鎮宇等人繼續提供建置假投資網站之服務給機房客戶,從而於同案被告黃鶴樓遭羈押禁見後,被告等人竟仍透過律師傳遞詐欺相關訊息,顯見其等仍試圖以各種法律所不允許之方式遂行資訊傳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涉案情節較重或所涉被詐騙人數較多之其餘同案被告多有具保停止羈押者,被告情節較輕,竟受羈押處分且禁止接見通信,有所失衡等語,惟本案涉案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黃鶴樓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另同案被告梁丁元則於起訴送審時亦經法官諭知羈押(院卷第150頁),同案被告鍾鎮宇、黃鼎鈞等其餘同案被告雖未經羈押,然遭起訴之罪名均較被告為輕,故自無所謂比例失衡之情。
4.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觀諸聲請意旨陳稱被告係因同案被告黃鶴樓曾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在同案被告黃鶴樓遭逮捕後,被告前往汩汩公司了解公司狀況,經同案被告梁丁元提議後,被告自忖如接下此業務,可以將同案被告黃鶴樓積欠自己之債務清償,迨同案被告黃鶴樓交保後再將業務交還,始答應同案被告梁丁元的提議等語,同案被告黃鶴樓於庭訊時亦自陳:同案被告黃鶴樓被抓後,伊亦為了要拿回借同案被告黃鶴樓的錢等語(院卷第166頁),不僅足見被告有可能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遊說即參與詐欺犯行,且益徵其僅為個人債務獲得清償,竟無視詐欺為法律禁止之不法行為,率然接手詐欺機房運作,則在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之情狀下,非無可能又為貪圖迅速獲取金錢利益而再為相同犯行。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佐以與被告相關犯罪事實之被詐騙人數已達29人,其等犯罪模式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況被告於同案被告黃鶴樓偵查中經法官裁定羈押禁見,竟仍透過律師入所詢問相關資訊,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彰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5.羈押之必要:本件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其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被詐騙之人不只一人,涉案金額均達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堪認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甚為嚴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本案就被告是否指揮、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等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共犯勾串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政單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足見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三)本案經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法官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